根据《合同法》中所提及的第114条第2款的内容,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的多少能够借助裁判这种形式来进行调整,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关于怎样应用这一内容尚未作出细致的阐述与说明。本文主要对此进行了研究,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注意事项。
关键词:合同违约金;过高;调整;释明权
在我国所颁布的《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问题于第114条第2款作出了详细的说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实际审判中,这一规定的运用还具有不少疑问,法律对此尚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限定,往往会受到法官的主观性来决定。而且,不同的法官在对事物的认识程度以及处理实践的能力方面有着较大的区别,同时关于规定的解读持有不同意见,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不良情况。一般来说,违约金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补偿性违约金,二是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当前法律意义上的违约金基于这两点,而具有双重性质,主要立足于补偿性,将惩罚性视作辅佐方式。在《合同法》里,其赔偿范围不仅涉及到直接损失这一部分,同时还囊括着间接损失这一部分。要想真正了解到违约金是否合理,必须透彻地认识到契约自由和合同正义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并解析双方的关系。在这个过程中,需要从各个方面综合衡量,有针对性的加以分析,避免产生“一刀切”等片面行为,同时结合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标准,以此来降低司法干预的影响。在我国当前所颁布的《合同法》中,关于如何正确的将高违约金进行调整,主要是选择“以当事人申请调整”这种方式,通过当事人的意见来决定如何进行调整。在当事人对相关含义不够明确时,作为法官需要合理的使用其释明权,确保公平公正。当然,一旦当事人不能出席审理庭,法官需要基于双方利益,并遵循公平原则,合理运用释明权。
一、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合同法》中的第113条所规定的内容看来,由于某一方当事人没有遵循合同相关约定而出现违约行为并且让另一方遭受损失的,在这种情况下所需要进行赔偿的损失数额基本上为由于违约而导致的损失,然而这个数额也是有所限定的,必须符合合同签订阶段的预期目标数额。当事人对此也尚未进行其他方面的约定,那么就必须遵循完全赔偿以及赔偿全部损失这两个原则对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范围,在《合同法》中主要涉及两个部分:其一是直接损失,其二是间接损失,后者属于能够预期的利益部分,并且从主观方面来说可661以实现但从客观方面来说要予以确定,一般也将这部分损失称之为以预见性原则限制赔偿范围。
二、调整过高违约金在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调整过高违约金的启动方式
目前关于对违约金过高而进行调整所采用两种形式,其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来申请调整,其二是法院按照相关职业来加以调整[1]。关于这个方面,在德国民法中也有很好的提现。法律规定,法院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适当的减少违约金,并且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进行判决。在瑞士的债务法中尚未对此作出规定,也就是说法院需要遵循相关原则履行其职责,不过针对违约金太高的情况,需要通过债务人进行主张并加以证明。当前在我国法律施行过程中,在《合同法》内对这点作出了详细的阐述,以此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二)法官的释明权在调整违约金程序中的应用
对于实际的审判环节,因为当事人对法律认知的欠缺亦或是为了诉讼策略这方面的因素,一般不会选择就违约金的金额是不是超过相关标准而进行探索,更多的是关注有没有出现违约的情况,同时针对此以合同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辩论,利用这种方式会很容易造成法院没有作出调整行为。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违约方就不得不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去上诉或申诉,这可能会导致诉讼成本与费用的增长,具有负面影响。所以说,要想改变这种情况,法官需要适当的运用其释明权,确保司法效率得到提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27条对违约金赔偿的相关事项作出了具体的阐述,即当存在双方因为违约而需要给付违约金的情况,并且是通过合同各方面的因素所产生的主张,作为法院,应当就违约金调整的具体情况作出说明[2]。同时,在一审法院认定因为存在免责抗辩的情况而没有进行详细说明的,在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需要进行补充并对其作出改判。通过这一规定,可以具体地说明明确出现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法院所具有的权力,即释明权。
(三)在缺席审理的特殊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调整”模式的启用
根据上文内容可以知道,在我国当前法律执行的过程之中,一般是选择依据当事人请求调整这种形式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于法院来说,需要遵循相关原则依照程序办事,不过当存在当事人不能出席的情况时,法院应当改变其处理方式,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了解被告不能出席的原因:第一方面,在于无法明确被告身处何方,第二方面被告产生消极心理不愿出庭。从现象一能够分析得出,当被告应诉时,一般选择调整违约金的形式,但是由于被告的缺席,法院会根据合同金额加以评判,以此造成被告权益受到损害。在笔者看来,一旦出现这类现象,需要改变当事人申请这种方式,通过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确保双方的权益都可以得到维护。现象二,由于被告的消极状态,法院需要借助有效手段和被告交流沟通,了解其情况,根据其聊天判断被告有没有想要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想法,当存在这类想法时,法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作出相应的处理。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588.
[2]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692.
作者:贾婉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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