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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模式的转化问题

分类:政法论文2018-08-21浏览量:122

  这篇论文主要介绍的是法律援助模式的转化问题的相关内容,本文作者就是通过对刑事辩护形式等内容做出详细的阐述与介绍,特推荐这篇优秀的论文供相关人士参考。

法律援助模式的转化问题

  [关键词]刑事辩护全覆盖;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去形式化

  一、“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之前我国刑事辩护现状

  辩护权是实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基本保障。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轻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利,刑事辩护制度发展较为缓慢,专职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律师群体中只占很小比例,①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比例平均不到25%。在缺乏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有效保证。而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保障性权利,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必要前提。作为私权利的核心,辩护权一旦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权力的干扰,那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将会向公诉环节偏移重心。[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公权力侵蚀最严重的环节出现在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过程中。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经历了艰难的改革过程,起步晚,经验不足,由政府司法机关牵头进行的刑事法律援助呈现出“法律援助律师垄断”和“法律援助服务外包”两种典型模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关于对具有特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条文,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是仍难以改变政府主导下法律援助结构失衡的尴尬局面。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八个省和直辖市试点进行刑事案件审判阶段的辩护律师全覆盖,为期一年。《办法》将通知辩护的范围扩大到一审阶段的所有刑事案件,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一审法院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办法》的出台旨在推动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实质性的援助辩护,进而提高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法律援助样态异化和公私权力(利)结构失衡

  在刑事辩护即将迎来全覆盖的大背景下,伴随着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我国律师法律援助制度的弊端初显: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有限数量与每年都在增加的刑事案件基数之间存在矛盾;法律援助律师有效辩护率难以提升,律师辩护积极性不高;没有统一的标准衡量法律援助质量,律师援助形式化现象严重等。

  (一)法律援助形式化现象严重

  法律援助律师消极辩护,“法律援助垄断”和“法律援助案件外包”现象严重。我国现有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社会律师每年必须完成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根据数据显示,绝大多数地区法律援助律师的办案比例在20%~30%之间,社会律师承办了大部分法援案件。但是在少数偏远地区受制于律师数量稀缺和行业不景气,法律援助案件几乎被法律援助律师垄断,甚至某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也存在法律援助垄断现象。究其原因无外乎利益的驱使。根据我国各地市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进行计算,本市辖区内办案补贴最高可达到1200元,市外或者省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最高可到达1500元,平均每件法律援助案件可以拿到1300元的补贴。[2]单个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并不高,社会律师每年仅办理个位数的法律援助案件,而法律援助律师垄断后每年可以办理超百件案件。形成垄断的法律援助律师在提供援助服务时可能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而降低辩护质量,达到提高辩护数量的目的,这样每年可以获得数十万元的补贴,利益十分可观。刑事辩护全覆盖一旦全面推行,法律援助案件垄断现象必然要杜绝。“法律援助案件外包”是与“法律援助垄断”截然相反的形式化现象。法律援助机构和部分律师事务所达成协议,将属于法律援助律师办理的案件外包给律师事务所,由律所律师承揽全部援助业务。律师事务所中经验丰富、办案能力较强的律师都将精力集中在社会案件上,这些承揽的援助案件自然被分配给入行不久的年轻律师,作为业务能力尚且不足的年轻律师的实践机会。社会律师多着眼于经济利益,而年轻律师代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较少,难以调动年轻律师的积极性,自然投入精力就少。部分律师代理援助案件仅仅是走过场,甚至在对于案情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进行庭审辩护,如此情形下的律师有效辩护率令人堪忧。法律援助的本质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辩护权,当其成为形式化的机器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俨然成了以公诉为核心的“一言堂”。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形式化的根本原因是以政府为主导的行政性思维严重。以科层化的架构去建立具有政府机构特性的法律援助中心,是典型的以公权力的思维模式去保障辩护私权的表现,其使得法律援助案件的分配率凌驾于法律援助的有效性之上。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意接受法律援助律师的原因也在此,他们不愿将自己的辩护权交于无志于为其减轻刑罚的援助律师之手。因此,要使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能感受到司法公正带来的实质正义,法律援助制度的去形式化改革势在必行。

  (二)法律援助案件结构失衡阻却辩护质量提升

  法律援助律师对于公权力的亲和性导致诉讼结构失衡,严重阻却了辩护质量的提升。科学的刑事诉讼模式必然要以审判为中心,其特点是审判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处于严格中立的状态听取公诉方和辩护方提交的证据陈词,并根据法条和合理的心证去判断事实给出判决结果。[3]以数学模型中的等腰三角形将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审三方嵌入进去,处于三角形顶端的是审判机关,控辩双方处于三角形的两个底角。当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公诉方客观进行出庭公诉,辩护方进行有效辩护时,等腰三角形的腰长相等,便是合格的诉讼模型;控辩审三方任何一方偏离了诉讼三原则,这个数学模型就成了不规则的三角形。[4]事实上这种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很容易被打破,两个刑事案件即使具备同样的事实和证据,最后的结果可能因为控辩双方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和不同的法律用量存在巨大差异。对于接受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情况尤为明显。一般具备接受法律援助条件的人群,多为无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底层社会人员,他们的法律用量更高。当他们期待得到的法律用量与公诉机关难以保持在同一水平时,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无从谈起。刑事案件审判的权威性取决于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和对于事实认定的合理性程度,同时控辩双方与法官的亲疏关系也会影响裁判的权威性。等腰三角形中处于顶点的裁判者与控辩双方的距离越远,最终的判决权威性越高。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公诉机关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需要专业的法律援助律师辅助其辩护或者代为辩护。援助律师的作用就是使辩护方能够和公诉方站在距离裁判者相等的位置,维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平稳三角结构。法律援助的现实窘态刚好与刑事诉讼对于这种稳定结构的要求背道而驰。由于法律援助制度由政府主导,援助律师的补贴也由财政进行划拨,导致援助律师对于公权力具有天然的亲和性。当辨方对于控方产生了亲和性,犯罪嫌疑人离裁判者的距离将会更远。在审判过程中律师代表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首先要考虑维护当事人的私权利,一旦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对于公权力的亲和性达到饱和状态,那么这种法律援助俨然成了摆设。在庭审过程中援助律师未实质性参与,仅仅是配合公诉机关走个过场,以期快速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我国几乎没有法律援助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案例。官方给出的数据是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被采纳率达到九成,但是实际上援助律师提出辩护意见都是一些未触及定罪量刑考量因素的形式化语言。这种情况下,不难理解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意申请律师援助的心境了。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去形式化

  法律援助制度需要摆脱政府机构设置的影响,进行一场去形式化的改革。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一直由政府所主导,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无论是经费获取还是援助机构的设置都有行政化的影子在里面。传统的法律援助模式具有相当的慈善性质,援助律师在收取补贴的同时却仍然从施舍者的角度去工作,象征性的配合庭审进行,完全脱离实质性参与诉讼过程的基本要求。[5]《办法》文件首次将“刑事辩护全覆盖”搬上刑事司法改革的舞台,旨在通过这一试点工作来探索提高刑事辩护率和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去形式化改革的新路径,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历史性革新。“刑事辩护全覆盖”本质上需要将法援制度从公权力的主导下解放出来,《办法》提出的一系列保障措施,也对法律援助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政府主导转为政府扶持

  政府在法律援助制度设计中应当从主导者的角色转变为扶持者。政府是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设者和经费来源,但这种由政府主导的模式实质上阻碍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行政机构的意志凌驾于一项为私权利服务的制度,必然造成权力的畸形行使。法律援助不能完全依靠合法化和制度化效应去维系,政府主导逐渐使得法律援助制度边缘化。为了避免法律援助机制葬送在形式主义的运行模式下,需要改变政府在制度中的定位。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国家责任的体现。近年来,刑事冤假错案的出现逐渐凸显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对于提高律师辩护率和提升辩护质量的渴求,政府应当在法律援助去形式化过程中成为监督者、扶持者,而不是主导者。这种身份并不意味着国家责任的免除,而是对政府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转而去培养更符合刑事发展现状要求的援助律师队伍。扶持者的任务是允许社会机构、社会资金的介入,将法律援助机构交由律师协会进行管理,法律援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承接援助案件。②由社会机构运营法律援助中心将会使公权力从制度中剥离出来,达到去官方化、去行政化的目的,将公权力对援助律师辩护效果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引入社会资金和政府补贴双管齐下,缩小律师代理法律援助案件和社会刑事案件可得利益的差距,鼓励社会律师承接法律援助案件。

  (二)提升律师职业能力

  律师职业技能的提升是法律援助模式转化的关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依靠,提升律师的执业能力是进行“刑事辩护全覆盖”革新的基本保证。为了配合司法改革进程,自2018年起,国家规定只有法学本科毕业生才具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资格,这就将律师执业的门槛进行了限制。法考资格的提升对律师执业需要的基本知识储备和职业道德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司法考试改革之前,未接受过正统法学教育和不具有法律人秉持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素养的人员进入司法机关和律师队伍后,难以驾驭刑事案件的复杂诉讼进程,对于事实和法律难以权衡,容易导致当事人个人权利被严重忽视。[6]司考改革关上了非法学本科参与国家司法考试的大门,将会极大提高司法行政队伍质量,为刑事辩护的全覆盖做好把关工作。近年来,我国大批青年学生从高校政法专业毕业进入律师行业,律师队伍的质量和规模得到了扩大和提升,愿意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也在不断增加,这种趋势将持续存在。司法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抓住机遇,充分利用司法改革强劲势头,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努力在新时期、新机遇下改进自身。青年律师要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受专门培训,尤其是在刑事辩护实务技能方面的训练,以提高刑事辩护能力,保证刑事辩护质量。

  (三)明确责任范围,做到应援尽援

  明确“刑事辩护全覆盖”过程中一审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的责任范围,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应援尽援”。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盲聋哑人、未成年人、限制性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有资格接受法律援助。”2017年《办法》对于能够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群范围进行了扩大,规定除上述列举的特殊人群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审判监督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办法》明确了二审法院的监督职责和补救措施: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履行通知辩护职责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通知辩护和指派律师职责的,依法也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法律援助机构严格遵守值班律师的工作要求,在法院和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帮助有需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权益,向其提供法律帮助和咨询;明确值班律师的运行模式,建设法律援助工作站,选取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娴熟、专业知识丰富的值班律师入驻工作,对于刑事案件做到“应援尽援”。《办法》在法律援助律师经费和律师资源调配方面进行了宏观指导,对于法律援助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刑事辩护全覆盖依靠法律援助制度来实现,反过来也推动法律援助制度模式的不断改进和转化。现有行政化、形式化的援助模式不能满足刑事辩护改革的要求,这种大背景下的法律援助模式转化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尹晓红.我国宪法中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之保障[D].华东政法大学,2011.

  [2]顾永忠,杨剑炜.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现状与对策建议———基于2013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的考察与思考[J].法学杂志,2015,(4).

  [3]马春娟,姚晓晓.论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8,(3).

  [4]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J].比较法研究,2014,(1).

  [5]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回顾与展望[J].法学家,2012,(3).

  [6]冀祥德.提高我国刑事辩护质量的另一条路径———再论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建立[J].法学杂志,2008,(4).

  作者:任建安 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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