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职称评审工作,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优化职称评审服务,提升职称评审质量,根据国家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称评审是按照规定的评审条件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用人单位聘任和专业技术人才应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我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参加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系列(专业)职称申报评审条件,是评价专业技术人才是否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基本标准。
第五条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分类评价的原则,不唯学历、不唯资历、不唯论文、不唯奖项,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价值、能力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六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职称评审统筹规划、综合管理等工作。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省直各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所属单位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职称评审按人事隶属关系和职称层级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全省高级职称评审工作,并授权由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部分有能力开展高级职称自主评审的用人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二)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中级职称评审。
第八条我省职称申报评审条件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各自评单位可根据实际制定不低于省职称申报评审条件的量化打分细则。
第二章申报审核
第九条申报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才(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专业)、相应级别的职称申报评审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取得本级职称后,累计年度考核合格次数达不到同级最低任职年限数的,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的,在调查期间或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处罚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相关职业有行业准入要求的,按准入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报人一般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符合绿色通道申报条件、一步到位申报条件或各职称系列(专业)申报评审条件中破格条件的等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相应级别的职称评审。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实行考评结合的职称系列,须先取得相应专业考试合格证后,方可申报职称评审。实行以考代评的职称系列(专业),不再开展相应层级的职称评审。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我省公布的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目录,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业资格即可认定具备相应系列(专业)和级别的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十二条申报职称评审可从人事档案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进行申报,专业技术人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办理职称申报手续,并由个人提供能反映本人专业技术水平、工作业绩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道德等满足申报评审条件的有效材料。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才因工作岗位变动需转评职称系列(专业)的,应当在现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满1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并符合申报系列(专业)的职称评审条件。现申报的专业技术资格应当与原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同级别,申报的专业技术系列(专业)应当与现专业技术岗位相一致。转评系列(专业)前后从事同级别的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相关的业绩成果可以在申报高一级职称时使用,转评后,第二年起才可申报相应高一级专业技术系列(专业)。
以考代评的职称系列(专业),不得通过系列(专业)转评方式取得资格,考评结合系列(专业),应当参加相应考试。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要按照公开述职、考核答辩、考核评议、量化赋分、综合排序、集体研究等程序组织申报推荐工作,认真审核申报材料,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规范、完整,并在单位内部对通过人员名单、申报材料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推荐上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党群工作部、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申报人、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其申报评审材料可以由人事代理机构或者所在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履行审核、公示、上报等程序。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党群工作部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由职业者等人员的申报渠道。
第十五条我省本年度不开展职称评审的系列(专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具有评审权限的国家部委或外省评审;外省或者中直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需委托我省代评的,应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三章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组建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评委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
第十七条我省组建的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二个层级,初级职称(不含以考代评专业)不组织评审,实行考核认定。
高级评委会由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开展高级职称自主评审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组建高级评委会或分别组建正高级、副高级评委会。
具有职称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不开展年度主系列职称评审工作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评审权的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评委会,评审专家人数原则上应当为:高级评委会不少于25人,中级评委会不少于17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人数原则不少于11人。组建评委会的人数,按管理权限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评委会专家库实行备案管理,评委会组建单位按照职称系列(专业)建立评委会专家库,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及时调整、更新专家库组成人员,注重吸纳高水平的本行业专家和经验丰富的一线专业技术人员进入专家库,并报有相应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第二十条评委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公道正派;
(二)获得本职称系列(专业)或者相近系列(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2年以上,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在本地区本领域具有较高影响力;
(三)按要求参加评委会,能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四)综合高级评委会或者单独组建的正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原则上应当具备正高级职称;单独组建的副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当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其中具备正高级职称的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1/3;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职称,其中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1/3。
第二十一条评委会组建单位应设立评委会办事机构,由其负责组建相应层级职称评委会,受组建单位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开评审工作预备会议。
1.宣布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通过组建单位提名的评委会主任、评委会副主任、学科评议组组长名单,明确学科组划分。
2.汇报评审会议的准备工作情况,包括:参评人员和答辩人员的数量;会议议程、方法和时间安排;评审材料和答辩人员的分组;会议相关材料的准备情况等。
3.传达上级职改部门对评审工作的要求,组织学习评审条件和有关政策性文件,熟悉有关政策和评审标准,提出工作纪律等。
4.评委会主任对全体评委提出有关注意事项和要求。
(二)组织审核职称申报评审材料。
(三)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四)受理调查核实举报投诉问题线索。
(五)对评审结果备案、发文等工作。
各评委会组建单位要对评委会每年度调整一次,调整数量应当占上年度评审专家总数的1/3以上。评审专家连续参加同一评委会评审会议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评委会评估工作,各高级评委会组建单位每3年对评委会开展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形成报告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章组织评审
第二十三条评审会议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组织召开,原则上每年度召开1次评审会议。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召开的,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四条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年度评审工作方案,在召开评审会议前1-5日,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并从专家评委库随机抽取评委,在抽取的评委中确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第二十五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专业评议组组长应当由评委会评审专家担任。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评委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组长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评审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评委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六条职称评审坚持客观公正、好中选优原则,从严控制通过率,提高评审质量。
第二十七条评委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评议,通过参会评委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第二十八条各评委会要选择合适的场地,实行封闭评审,避免外界干扰,评审专家名单不得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与申报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职称评审客观公正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回避。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相关评审专家回避。
第二十九条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评委会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省直部门高级评委会通过人员的评审表加盖河北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省直部门和各市评委会通过的中级人员评审表加盖省直部门或各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各自评单位通过人员的评审表加盖本评委会印章。
第三十条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评审对象、会议议程、投票结果等,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签名后归档管理。
第三十一条评审会议结束后,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申请复查、进行投诉。申请复查本人评审结果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应当认真核查投票结果并书面告知复查结果。
对公示期间举报反映的问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调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公示期结束后,按照规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备案确认后行文公布。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负责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工作,依托“河北省人社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统一数据标准,规范数据采集,实现职称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备案、证书打印等网上办理,为职称申报评审提供更加优质便捷服务。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利用管理服务平台开展职称评审工作,采集评审数据。
第三十四条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
全面推行职称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从省外(京、津除外)、中央驻冀等单位调入我省或者退役安置(转业、自主择业)到我省的专业技术人才,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进行认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职称系列(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
被检查单位、相关机构和申报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实行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承诺制。申报人对本人申报行为负责,承诺申报内容及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用人单位对审核推荐行为负责,承诺所推荐人员申报评审资格条件及申报材料的审核情况真实、准确;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承诺遵守评审工作纪律要求。
第三十八条对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或违反规定的申报人员,取消其申报评审资格,列入诚信“黑名单”,3年内不得再申报评审,并视情况建议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已经通过评审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对评审材料审核不严,包庇、纵容弄虚作假,甚至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的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对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泄露评审秘密的评委,取消其评委资格,禁止再参加职称评审工作,并视情况建议有关部门予以依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不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违反评审程序、降低评审标准或超越评审范围和权限,不能保证评审质量,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评审委员会,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取消评审结果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审权。
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职称系列(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加强职称工作的监管,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四十三条评委会组建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纪问责处理。
第四十四条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跟踪预警,提高监管工作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职称系列(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七条职称评审工作中,涉嫌违规违纪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予以核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职称取得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评审取得职称的,从评委会通过之日起算;
(二)经考试取得职称的,从考试最后一科通过之日起算;
(三)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职取得的职称,从具有职称管理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之日起算。
第四十九条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港澳台居民、外籍人员参加我省职称申报评审,按照国家、我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应当符合相应职称系列(专业)的标准条件,不受原职称资格、层级限制。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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